苏州塑料管材生产线 上海市政府新明确:放宽办理条件!事关居住登记,实施细则公布

为进一步方便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、申办居住证相关事项,进一步放宽办理条件、优化办理流程、简化办理材料,提升便民利民服务水平,提高居住证相关事项的办理体验,近日,市政府印发修订后的《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》。
本次修订在办理条件上有哪些变化?修订后居住证办理材料方面有哪些要求?在居住登记、居住证注销方面有哪些变化?来看详细解读。
问:为什么要修订《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》?
答:为进一步方便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、申办居住证相关事项,进一步放宽办理条件、优化办理流程、简化办理材料,提升便民利民服务水平,提高居住证相关事项的办理体验,开展本次修订工作。问:居住登记、居住证相关事项的办理途径有哪些?答: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、居住证相关事项,可以到全市任一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。相关事项已在“一网通办”平台开通网上服务的,也可以在线办理。目前,居住登记办理、信息变更,居住证新办、挂失、解挂、签注等事项已在“随申办”APP实现全流程线上办理。问:本次修订在办理条件上有哪些变化?答:本次修订充分考虑申请人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,放宽了该群体办理居住证需“居住登记满半年”的时限要求。明确了已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境内来沪人员,申《居住证》之日前6个月连续在本市缴纳且当月仍在缴纳社会保险的,视作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,也可以申《居住证》。问:修订后居住证办理材料方面有哪些要求?答:一是放宽了本人或者近亲属租赁房屋的居住证明材料要求,在提供“住房租赁同备案证明”之外,还可以提供“房屋租赁同”。二是居住在近亲属自购或者租赁住房的,在提供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外,还可以提交“亲属关系承诺书”,进一步减少群众提交证明材料的负担,方便群众办理居住证。问:本次修订在居住登记、居住证注销方面有哪些变化?答:本次修订新增了居住登记注销条款,细化了居住证注销条款,充分给予持证人自主决定权,持证人本人可以申请注销居住登记、居住证,同时对于持证人死亡、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,由有关部门认定后注销居住登记、居住证,充分保障持证人权益。问:对于违规办理居住登记、居住证的人员如何处罚?答:本次修订新增了对弄虚作假行为处罚的指引条款,申请人在办理居住登记、《居住证》时提供虚假材料的,由有关部门按照《居住证暂行条例》、《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》等规定处罚。
附:
《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》
一章 总则
一条(目的和依据)
为规范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、申办《上海市居住证》(以下简称“居住证”)相关事项,根据《居住证暂行条例》《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》《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》等规定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二条(适用范围)
境内来沪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居住登记、居住登记信息变更,居住证申、信息变更、补、换、签注、注销等事项,适用本实施细则。
三条(工作原则)
居住登记、居住证事项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、保障权益、规范服务、便民高的原则。
四条(申办途径)
境内来沪人员可以在全市任一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、居住证相关事项。相关事项已在本市“一网通办”平台开通网上服务的,也可以在线办理。
二章 居住登记
五条(申报居住登记)
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,应当提供以下在沪法居住证明之一:
(一)居住在本人或者近亲属自购住房的,提供相应不动产权证明;
(二)居住在本人或者近亲属租赁住房的,提供住房租赁同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租赁同备案证明;
(三)居住在单位、学校集体宿舍的,提供单位、学校人事或者保卫部门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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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的,还需填写《居住登记信息表》,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。
前款所称近亲属,包括配偶、父母、子女、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、孙子女、外孙子女、同胞兄弟姐妹。居住在近亲属自购或者租赁住房的,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或者填写亲属关系承诺书。
六条(办理居住登记)
境内来沪人员线下申报居住登记的,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核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。对材料不齐全的,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,并将材料退还申请人。对材料齐全的,应当采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,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,并开具《居住登记凭证》。
《居住登记凭证》有期一年,逾期需重新办理。
七条(居住登记信息变更)
已办理居住登记的境内来沪人员居住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,隔热条PA66生产设备应当办理信息变更手续,并按照本实施细则五条规定,提供相关证明材料。
申请人线下办理的,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将变更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。
八条(居住登记注销)
《居住登记凭证》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有关部门认定后,由公安部门在信息系统中注销其《居住登记凭证》:
(一)持证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居住登记的;
(二)持证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;
(三)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;
(四)持证人本人申请注销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。
三章 居住证申、发放
九条(申居住证)
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,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,符有法稳定就业、法稳定住所、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境内来沪人员,可以申居住证。
已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境内来沪人员,申居住证之日前6个月连续在本市缴纳且当月仍在缴纳社会保险的,视作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,也可以申居住证。
在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线下办理的,还需填写《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》,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。
申请人现居住地址与居住登记地址不一致的,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五条规定,提供现居住地址居住证明。
十条(受理居住证申请)
境内来沪人员线下申请办理居住证的,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核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。对材料不齐全的,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,并将材料退还申请人。对材料齐全的,应当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,并开具居住证受理回执。
十一条(居住证制作签发)苏州塑料管材生产线
公安派出所在信息系统内收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或者“一网通办”平台的申办信息和申请材料后,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。对符申条件的,应当通过信息系统,通知公安制证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。对不符申条件的,应当出具意见,交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书面告知或者通过“一网通办”平台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
居住证由申请人居住地公安分局签发。
十二条(不予办理情形)
居住在违法建筑或者有违法居住行为的,不予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。
十三条(居住证取)
申请人取居住证可以选择线下取或者快递送证。申请人证时,应当出示居住证受理回执或者本人居民身份证。
申请人选择线下取的,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居住证后的2个工作日内,通知申请人前来取;申请人选择快递送证的,仅限本市范围。
四章 居住证信息变更、换、补
十四条(居住证信息变更)
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地址或者其他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,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,办理信息变更手续。
持证人线下办理的,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将变更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。
十五条(居住证换、补)
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,持证人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身份证件,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换、补手续。居住证丢失的,可以办理挂失手续。
对符居住证换、补条件的,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在信息系统中提出制证申请,由公安制证部门重新制证。
五章 居住证签注、注销
十六条(居住证签注)
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。
持证人应当在居住证签注期限届满之前的30日内,办理签注手续。持证人现居住地址与居住证登记地址不一致的,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五条规定,提供现居住地址的居住证明。
持证人逾期未签注的,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,补办签注手续后,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。在逾期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,持证人在本市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。在逾期60日后补办签注手续的,持证人在本市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。
十七条(居住证注销)
居住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有关部门认定后,由公安部门在信息系统中注销其居住证,居住证功能失:
(一)持证人提供虚假材料申居住证的;
(二)持证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;
(三)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;
(四)持证人本人申请注销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。
六章 其他事项
十八条(代办)
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,应当由监护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、申居住证相关事项,同时提供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。行动不便的老年人、残疾人,可以由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、申居住证相关事项,同时提供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。
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、申居住证相关事项的,可以由社区综协管队员上门采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。
申请人和代办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、法负责。
十九条(信息交换共享机制)
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。
公安、住房城乡建设管理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教育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管、民政、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部门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,实现来沪人员居住房屋、就业登记、社会保险、居住证积分、学籍和学历、经营主体登记、婚姻登记等人口管理与服务相关信息的共享应用。
二十条(办证收费)
次申居住证的,免收证件工本费。因个人原因重新申或者换、补居住证的,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向申请人收取证件工本费,并出具全市统一的定额收据。
二十一条(优化服务)
公安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居住登记、居住证申办线上办理途径,依托“一网通办”平台,不断优化服务。
二十二条(电子证照)
公安部门应当将《居住登记凭证》、居住证电子证照信息归集至“一网通办”平台。持证人可以通过“一网通办”平台使用电子证照,电子证照力等同于实体证照。
二十三条(材料保管)
居住登记、居住证相关业务的书面材料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归档备查,居住登记业务相关书面材料保存期限2年,居住证相关业务书面材料保存期限10年。
七章 法律责任
二十四条(保密义务)
有关单位、工作人员对在开展居住登记、居住证服务管理中知悉的信息,应当予以保密;不得违规查询、使用或者泄露申请人信息。
二十五条(违规处罚)
申请人在办理居住登记、申居住证时提供虚假材料的,由有关部门按照《居住证暂行条例》《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》等规定予以处罚。
八章 附则
二十六条(施行日期)
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,有期至2030年11月30日。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〈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〉的通知》(沪府规〔2023〕2号)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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